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司聲-613-202412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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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穫宇 相 對 人 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二苓郵局存證號碼第〇〇〇〇九 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辭任公司董事一事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存證信函退回,無法查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現仍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毅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大門深鎖,而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毅目前亦無居住在上開地址,且已至大陸,不知實際居住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俊毅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毅之戶籍、居住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