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司聲-620-20241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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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 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888元,且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5,88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