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聲-623-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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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登成 邱春益 相 對 人 林登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登成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前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惟兩造嗣後就上開判決給付內容達成協議,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完畢,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林登成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第7 0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林登成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人僅有聲請人林登成, 其餘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邱春益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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