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3-司聲-624-20241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麗卿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六〇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60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063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