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聲-626-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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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 對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許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陳泰安、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全字第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泰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3,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再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永貞貸款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101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2、724號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5號(內併93年度存字第645號、102年度存字第110號卷)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泰安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與撤銷假 扣押裁定卷查核結果,聲請人雖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因本件相對人陳泰安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准予撤銷,相對人陳泰安復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承辦股陳報,此亦有其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附於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可考,則聲請人已無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相對人陳泰安所有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陳泰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又該相對人陳泰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   查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對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許永貞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許永貞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永貞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永貞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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