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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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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