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聲-634-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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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俊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退還德旺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股款等事宜,經以掛號信間通知相對人,然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而將該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揭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郵寄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然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就該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通知函應為德旺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由表意人德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列明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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