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聲-638-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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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張迺良 李旺明 林嘉德 相 對 人 洪玟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648元(計算式:46,738元+12,375元-3,4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500元,合計共71,14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1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