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司聲-641-20241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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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思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東區址並未遷移, 但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函(通知辦理領取補償作業),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通知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724033號函復查訪表記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東區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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