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聲-642-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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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發放未能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 費事宜,擬通知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相關領取補償作業,惟經調閱相對人2人戶謄後,查知相對人2人均已移居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5年5月4 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在臺年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據。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函覆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均曾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3年11月9日領一字第113533969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備世、劉楓文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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