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司聲-643-20250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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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貞、王淑惠、林詩雅、陳 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陳靜韻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 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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