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司聲-653-20250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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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呂佳玲 相 對 人 林嘉揚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資料查詢費900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600元(8,700元+900元=9,60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