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司聲-654-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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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覃厚學 相 對 人 許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18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先後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572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400元、15,000元、1,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167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572號提存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招領郵件銷號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