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司聲-656-20250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子禾 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蔡陳明珠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以及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對相對人等4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 相對人林子禾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此有相對人林 子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相對人林子禾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蔡陳明珠部分: 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居所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422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蔡陳明珠居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蔡陳明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陳明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 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址分別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武昌街、正義街,此有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分別送達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正義街、南新街之地址,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非對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