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司聲-664-20241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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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楊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南市○里區○○000號之29號 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款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門牌整編查無此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地址「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29號」寄送後,遭郵局以「門牌整編、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回信封等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現行住所,足證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