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司聲-677-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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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貝琳 相 對 人 曾英雪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伍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孟盈(即原告)就與相對人曾英雪 (即被告)間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蔡孟盈與相對人曾英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及其確定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86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95元(23,986元×3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 18,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律用途功能鑑定門診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院鑑定掛號行政費、診察費 5,493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看診日期:112年11 月24日。 合 計 23,986元 聲請人共預納23,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