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司聲-681-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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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莊豐榮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清、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 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執行法院撤銷相對人陳金清對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如數清償予相對人等5人,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列債權人係為相對人陳金清,並無相對人 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是相對人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並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杏芳、許佳華、陳坤佐、陳春旗部分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相對人陳金清前持本件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後,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乙節,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件假扣押裁定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合先敘明。則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上開假扣押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確定判決內容賠付相對人陳金清足額本金及結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故主張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乙節。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此項擔保係備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相對人陳金清(即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必待相對人陳金清(即債權人)無任何損害發生、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上開因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陳金清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金清)必無任何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已完全填補相對人陳金清因受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陳金清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 期催告相對人陳金清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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