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司聲-683-20241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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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相 對 人 葉景銘 林怡婷 蘇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 景銘、林怡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提出抗告而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部分廢棄且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 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蘇梓豪部分,查相對人蘇梓豪並未對本院112年度南 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故該部分已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蘇梓豪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梓豪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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