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司聲-691-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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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八四四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卷及111年度聲字第196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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