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司聲-692-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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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本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含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假處分卷、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可認為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