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司聲-693-20241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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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韓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之4/5即新臺幣(下同)174,797元(計算式:218,496元÷5×4=17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797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34,496元 111年8月15日審字第13658、13659號收據 複丈費 測量費 4,000元 48,000元 14,000元 18,000元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218,496元 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