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司聲-701-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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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相 對 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6,735元,因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 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及被告王家富、王家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查核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9元,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7,235元(計算式:3,750元+2,985元+500元=7,235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差額1,874元予相對人,故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家富給付324,581元、被告王家安給付24,581元,合計共349,162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百分之43、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安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 ㈠第一審確定之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告就被告王家富149,581元、王家安11,113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原告就其敗訴之175,000元、13,468元均提起上訴,被告王家富、王家安分別就其中敗訴之15,248元、1,780元部分未提其上訴即告確定,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共計17,028元,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3元(計算式:3,750元×17,028元/349,162元≒18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9元(計算式:183元×43/100≒79元),被告王家安應負擔5元(計算式:183元×3/100≒5元),原告應負擔99元(計算式:183元×54/100≒99元)。 ㈡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4元(計算式:3,750元×188,468元/349,162元≒2,024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42元(計算式:2,024元×7/100≒142元),原告應負擔1,882元(計算式:2,024元×93/100≒1882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443元(計算式:3,750元×134,333元/349,162元≒1,443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72元(計算式:1,443元×5/100≒72元),原告應負擔1371元(計算式:1,443元×95/100≒1,371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00元(計算式:3,750元×9,333元/349,162元≒1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71元(計算式:100元×71/100=79元),原告應負擔29元(計算式:100元×29/100=29元)。 ㈢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81元(計算式:99元+1,882元+1,371元+29元=3,381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元(計算式:79元+72元=151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元(計算式:5元+142元+71元=218元)。 合計 3,75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9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告部分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被告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⑴原告王家秀上訴部分:   原告上訴部分為188,468元(計算式:175,000元+13,468元=188,468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85元(計算式:2,985元+500元=3,485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244元(計算式:3,485元×7/100≒244元),原告應負擔3,241元(計算式:3,485元×93/100≒3,241元)。  ⑵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富上訴部分為134,333元(計算式:149,581元-15,248元=134,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故被告王家富應負擔108元(計算式:2,160元×5/100=108元),原告應負擔2,052元(計算式:2,160元×95/100=2,052元)。  ⑶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    被告王家安上訴部分為9,333元(計算式:11,113元-1,780元=9,333元),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故被告王家安應負擔1,065元(計算式:1,500元×71/100=1,065元),原告應負擔435元(計算式:1,500元×29/100=435元)。 ㈡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28元(計算式:3,241元+2,052元+435元=5,728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8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244元+1,065元=1,309元)。 裁判費 2,160元 (由相對人王家富預納) 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王家安預納) 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7,145元 備註: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09元(計算式:3,381元+5,728元=9,109元),相對人王家富應負擔訴訟費用259元(計算式:151元+108元=259元),相對人王家安應負擔訴訟費用1,527元(計算式:218元+1,309元=1,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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