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聲-707-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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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相 對 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 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034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3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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