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司聲-712-20250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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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梁明才 相 對 人 梁綺芳 楊孟宏即楊文政 楊春風 楊翊翔 楊家豪 楊春吉 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 蔡素娥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如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淑雅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楊承學即楊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綺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孟宏即楊文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翊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家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春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 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耿彰即楊明進之繼承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掃描費新臺幣(下同)26元、30元、12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26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7,20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梁明才 16% -------- 2. 梁綺芳 16% 2,753元 3. 楊孟宏 16% 2,753元 4. 楊春風 6% 1,032元 5. 楊翊翔 9% 1,548元 6. 楊家豪 9% 1,548元 7. 楊春吉 6% 1,032元 8. 楊春榮(註1) 6% 1,032元 9. 楊耿彰(楊明進之繼承人) 16% 2,753元 (註1) 楊春榮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故相對人蔡素娥、楊淑如、楊淑雅、楊承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