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V-113-司聲-713-202503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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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金受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素卿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吳金益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吳佳靜即吳杉泰之繼承人 之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間因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一 一七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具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原假扣押裁定即溯及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務人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係債權人如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如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78年度全第1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吳杉泰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債務人吳杉泰之財產,惟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另債務人吳杉泰於民國95年3月23日死亡,故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杉泰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瑞盈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 953號(含78年度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瑞盈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79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於79年2月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裁判原本及79年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全聲)查閱無誤。是依首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