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聲-715-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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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鄭玉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 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豐晟機械 有限公司、楊仁成、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 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債務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 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債務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前於108年8月6日 死亡,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命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之繼承人即 本件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3人 在案,而前述相對人3人均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 證書(下簡稱系爭保證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保證書乃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除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外,另有豐晟機械有限公司、楊仁成等二人,其中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均係經實施查封後,方因聲請人先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原執行處分,且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經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在案,則關於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部分訴訟雖可謂終結,惟仍應經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方得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已聲請法院通知債務人中之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3人未行使之證明,然未證明已通知債務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並同時列載其為本件相對人並聲請返還保證書。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 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