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3-司聲-725-20250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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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99年度存字第963號)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由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暨其歷審案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963號、100年度存字第874號、101年度存字第894號、102年度存字第1453號、104年度存字第314號、105年度存字第936號、107年度存字第191號、108年度存字第644號、109年度存字第1004號、111年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存字第338號、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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