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聲-726-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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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劉國豪 相 對 人 黃金田 黃秀英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輝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秀英即黃俊傑之承受訴訟人、黃茂輝即黃俊傑之承受訴 訟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0 劉國豪 2分之1 ----------- 0 黃金田 4分之1 2,972元 0 黃俊傑(已歿) (承受訴訟人為黃秀英、黃茂輝)    4分之1                    2,972元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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