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聲-735-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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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施金宏 相 對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6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6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104,918元 111年9月29日審字第16609號收據 112年9月19日審電字第3367號收據 行政規費 100元 111年11月18日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2年11月7日審電字第4012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字第129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