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司聲-737-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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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慶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宜 而寄發存證信函,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請人尚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向「臺南市 ○○區○○○街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0月18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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