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聲-740-202412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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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立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83,433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獲准,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驗無誤。次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雖經撤銷,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尚未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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