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司聲-741-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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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公業賴廷樂 法定代理人 賴信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治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臺南市新營區戶址,並未遷 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之金額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但是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治誠之監護人。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尚難認定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