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司聲-743-20250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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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楊鎮懋 相 對 人 楊如俊 楊興家即楊欣家 楊清源 陳榮欽 陳秋旭 陳俊木 楊為程 黃杏娥 楊如松 賴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15日喬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25,000元統一發票乙紙,因係自行雇工勘查現況,非本院通知聲請人繳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三所示。爰確定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首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3,200元  111年5月2日南審字第1685號收據 測量費用      400元 14,550元 11,575元 111年10月3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1年12月29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112年10月20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法院通知閱卷影印費用  111元      112年2月4日供印字第461號收據           小計 29,836元   以上由聲請人繳納       測量費用 7,275元 111年12月27日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0000000號 小計 7,275元 相對人楊清源繳納      合計 37,111元 37,111元×83%=30,802元(依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6,309元(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30,802元×1/12=2,567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30,802元×1/6=5,134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30,802元×1/8=3,850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30,802元×1/4=7,701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8分之1 30,802元×1/18=1,711元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該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楊鎮懋(即聲請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如俊(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12分之1 6,309元×1/12=526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18分之1 6,309元×1/18=350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6分之1 6,309元×1/6=1,052元 陳榮欽(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8分之1 6,309元×1/8=789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4分之1 6,309元×1/4=1,577元 附表三(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鎮懋之金額26,743元(29,836-3,093)註 應給付相對人楊清源之金額1,089元(7,275-6,186)註 楊鎮懋(即聲請人) 2,567+526=3,093元 × × 楊如俊(即相對人) 1,711+350=2,061元 1,980元 81元 楊興家即楊欣家 (即相對人) 2,567+526=3,093元 2,972元 121元 楊清源(即相對人) 5,134+1,052=6,186元 × × 陳榮欽(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秋旭(即相對人) 3,850+789=4,639元 4,457元 182元 陳俊木(即相對人) 7,701+1,577=9,278元 8,915元 363元 楊為程(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黃杏娥(即相對人) 1,711元 1,645元 66元 楊如松(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賴正英(即相對人) 350元 336元 14元 註: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計算式:訴訟費用負擔額÷(26,743+1,089)×26,743或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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