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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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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