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聲-747-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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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郭蕙美 代 理 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弋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興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第19號、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