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司聲-759-202502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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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尤春菊 尤財發 黃品蓁 李柏松 相 對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 第539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政規費75元,合計1,175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尤春菊    1/4 294元 2 尤財發 1/4 294元 3 黃品蓁 1/4 294元 4 李柏松 5/40 147元 5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40 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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