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司聲-761-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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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胡本平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22,526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2號、113年度全字第3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