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聲-766-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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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黃許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通知相對人偕同許榮記之其他繼承人領取補償金事宜,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住所不明而公示送達,為此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民國53年 5月29日遷出日本國,並於61年9月27日經戶政機關為喪失國籍登記,亦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內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4日領一字第1115310225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