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司聲-769-202502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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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浚鎰 相 對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8,403,42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而經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