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司聲-774-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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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曾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係最高法院,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