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司聲-775-202501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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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王瑞蓉 相 對 人 周紋菁 周紋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 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484號擔保提存事件各提存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119658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94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茲兩造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訴訟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周紋綉居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6924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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