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聲-776-202501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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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周欣儀 周亮君 周柔彣 聲 請 人 周盈州 法定代理人 周俐妘 聲 請 人 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吟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周盈圻 法定代理人 周珈而 相 對 人 葉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案以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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