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聲-783-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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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相 對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3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