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財管-5-20241129-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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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仁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失蹤人謝荖(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臺 南縣○○鎮○○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日前向法院提起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鈞院命聲請人需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向佳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失蹤人謝荖之戶籍謄本,惟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失蹤人謝荖於民國36年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應認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謝荖之設籍、居住及戶籍,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62856號函及臺南○○○○○○○○113年10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80914號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失蹤人謝荖之最新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其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綜上,足認失蹤人謝荖已無法得悉其行蹤且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謝荖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且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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