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財管-7-20241231-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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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清隆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補字第0398號)擔 任失蹤人郭新丁(男,大正00年0月0日生,最後本籍:臺南州曾 文郡麻豆街麻豆九百八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郭新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新丁(下稱失蹤人)為大正00 年0月出生,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迄今行蹤不明,生死未卜,然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63號受理中),復查失蹤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財產管理人,致前開程序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認通行權存在起訴狀、鈞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 院函囑臺南○○○○○○○○提供失蹤人及法定財產管理人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99762號函覆之日據時期簿冊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經本院函詢林瑞成等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林 瑞成律師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由林瑞成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