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司輔宣-12-20241223-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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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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