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輔宣-13-20241231-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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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 相 對 人 郭齡之 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郭齡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郭齡之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郭齡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郭齡之(下稱相對人)為 智能障礙者,辨別事理能力欠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相對人之父郭琦璋已過世,唯一親屬為其母周秀蓮,惟周秀蓮已高齡73歲,本身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照護相對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協助就醫、居住及照顧之管理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之蕭麗俐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審查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蕭麗俐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