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輔助人報酬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輔宣-9-20241113-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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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珮合 關 係 人 陳素娟 吳尚融 陳紫菁 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趙珮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素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趙珮合及關 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出庭調解1次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兩造間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並協議由關係人陳素娟先行分配取得新台幣4萬元且由其繳納,惟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等情狀,且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