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12-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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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女,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認為自己與妹妹不同,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就出養人現況:生母與法定代理人離婚後,皆由生母積極主動提出欲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要求以維繫親子情感,剛離婚初期,法定代理人尚願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但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認識並交往、結婚後,法定代理人卻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母會面交往各種理由,阻撓生母行使探視權,生母為避免打擾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再婚家庭作息,多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但卻屢屢遭到法定代理人阻撓,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秉持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擔憂若收養程序通過,生母將失去與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未來法定代理人將更不願讓被收養人與生母有聯繫互動,生母便無法再維繫親情,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已單獨行使親權,既便其不同意出養,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日後就學或生活事務之處理,故不同意出養。⒉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3年時間,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對於子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亦確實能投注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可勝任親職角色,惟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離婚後,對於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之積極度顯有不足,友善父母作為有待提升;生母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之渴望未能被滿足,不希望失去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不同意出養;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接受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以學習友善父母內涵及身世告知之正確認知與重要性後再行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4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 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於本院調查時,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到庭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雖然被收養人已經有另一個媽媽,我也不想要干擾被收養人的生活現況,我只希望他們能對我的孩子視如己出,但我不希望以後都不能與孩子接觸,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孩子有互動及連結,因此我需要重新考慮是否同意出養這件事。(今年與孩子見面幾次?)因為我很年輕的時候就生了孩子,所以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補學歷,能夠看小孩的時間不一定,今年大約見面二至三次,而且生父不讓孩子在我那裡過夜,下午或晚上生父會來接回去,生父不太願意讓孩子與我或其手足接觸,要安排時間見面時,常常以無時間或者孩子不想出來為理由拒絕,這件收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後詢問生父,生父才告訴我說因為這樣他比較能夠讓他太太辦理小孩的事情,如果我不同意,要直接透過社工訪視,調查我的收入狀況及跟小孩相處的時間,並藉由本次聲請強制剝奪我的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則陳稱:「(法定代理人在聲請本件收養前,是否有告知被收養人生母?)有,我有先經過她同意,她有接受我才能提供她的電話及戶籍謄本給法院,因為她好像也不是很在乎孩子,所以我才希望讓現在的太太收養孩子。(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時,就孩子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協議?最新一次生母來看孩子是什麼時候?有過夜嗎?)我們一開始協議是週六日,因為當初離婚是她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離婚後她心思不在小孩子身上,都是她跟我聯絡後,我帶孩子去給她看,他不太常來看孩子,最近一次是兩、三個月前。沒有過夜,因為孩子會認出自己的地方,只願意在自己家過夜,連在阿公阿媽家都不太願意過夜。(若未辦理本件收養,你們認為生活上有何差別?)基本上不會有太大差別,只是因為若需要法定代理人出面之事宜,只能由我出面處理。希望能由收養人分擔一些需要處理事務的部分。」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⒉經查,法定代理人與生母前於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收養人與長女甲○○(下稱長女),嗣雙方於109年5月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而生母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離婚初期生母尚能順利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嗣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開始交往結婚後,調整為配合法定代理人重組家庭之生活作息安排進行會面交往,惟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改變之原因認知有差異,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意願(不想去)與習慣(認床)、或生母對於會面交往消極(好像不在乎孩子、不常來看孩子等)等理由作為會面交往減少之歸因,惟生母之本意是為了不干擾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中之生活與作息,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並非消極不願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更多是無力爭取更合宜之會面交往模式(固定及過夜),然生母在與法定代理人溝通上處於弱勢,除不明瞭相關法律權益外,可能係延續以往與法定代理人之互動關係地位,再加諸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後,生母現實上因為未共同生活而被邊緣化,若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無法穩定進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將日漸弱化,另一方面被收養人長期接收重組家庭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後,可能對會面交往產生負面記憶及感受,此感受再回饋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子女無意願作為不能會面之理由(亦等同讓被收養人承擔不會面之責任),如此循環可能造成現況之會面交往,由前開歷程可知,生母在離婚後,仍有積極想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與互動,縱便目前之會面交往之頻率不高,亦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⒊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與生母 詳實說明收養之意涵(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隱瞞),生母原本認為只是為了協助法定代理人方便單獨處理親權事宜,但在充分了解單獨親權及收養之意涵後,拒絕同意出養,亦顯示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間未能坦承溝通,日後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之狀況下,若戰場延伸至會面交往,年僅6歲之被收養人之處境將更為艱難(忠誠、對生母的本能渴望、罪疚等衝突),甚至引發身心症狀,對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雙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法定代理人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父母之認知,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庭更多的愛與支持。 ⒋至於收養人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所生之子女有不同乙節,估不論此不同是否帶有評價意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母親(或願意承擔母職之角色)以各自的方式陪伴給予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特別(或不同),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認同感與歸屬感。而這樣的陪伴支持,僅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引導達成,無法只透過形式法律上成立收養關係來完成。 ⒌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主要是為了讓收養人亦 能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亦表明若收養未通過,不會有任何影響或改變,則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間自得以調整親職分工之方式,維持妥適照料被收養人之狀態不變動。本院亦肯認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與陪伴,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會持續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妥適之照料並穩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 未經生母之同意,且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母同意即剝奪生母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母對於維繫母子情感及被收養人與手足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母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甚至慢慢與被收養人失去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法定代理人、收養人於112年2月育有被收養人之妹,對於重組家庭中,不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生母、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間仍有須多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母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