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養聲-113-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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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阿 姨,願收養A01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4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與收養人有正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亦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滿足被收養人對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且融洽的親子關係。再者,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屬正當且純正,收養人各方面狀況均屬適任性,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便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提供被收養人之之實際陪伴及照顧需求,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母親之角色,生活上之實際稱呼收養人為媽媽,顯見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